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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111 2023-08-26 19:37 admin   手机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扰含26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五)《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九)《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一)《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黑龙江省尺李嫌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三)《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五)《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陵手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十六)《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十七)《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十八)《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十九)《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二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二)《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二十三)《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二十四)《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十五)《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十六)《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二、对44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中的“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

(二)将《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告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管。”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促进我省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县、乡、村和国营农场系统(不包括国营林、渔场)用于农、林、牧、副、渔业和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质量监督、经营、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负渗局责本系统的农机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第五条 农机新产品(含省外引进的携敏)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法定农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组织鉴定,检验、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投产。第六条 生产农机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对本系统农机产品质量严格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第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推广使用的农机产品加强质量监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农机使用者对农机产品质量的意见。第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结果。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第九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必要的量检具和保管条件,配备熟悉农机商品知识的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农机产品。第十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辩喊枝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第十一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在经营主机的同时应经营其配件,保证农机使用和维修。第十二条 农机产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不准任意加价。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使用前必须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取得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的座机,在投入使用后,应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定期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限期修复;复检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按规定达到报废程度的,应当予以报废、停供油料,不得继续使用或买卖。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十二马力以上座机的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第十六条 农机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操作。第十七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田间作业由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安排,按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进行作业。作业质量合格的,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省物价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机耕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重作,不能返工重作的,应当减收机耕费或赔偿经济损失。第十八条 大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所有者应当提取大修费和折旧费。

大修费和折旧费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按作业收入统一提取,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监督使用。大修费和折旧费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机所有者。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石油部门应当加强农用油料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倒卖农用油料。第五章 农机的维修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机维修能力和检测设备,配备具有技术合格证和修理工等级证的人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准从事农机维修。第二十一条 农机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机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单位可与农机所有者协商,自愿签订包修合同,并结合包修进行技术状态检查、高号保养、故障排除等技术指导。第六章 罚则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限期整顿,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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